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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执行案件能否准予撤回执行申请
出处:找法网  发布时间: 2008-10-16
[案情]

  申请执行人:利津县农业局

  被执行人:张某

  利津县农业局申请执行张某农业行政处罚一案,利津县农业局以被执行人张某在经营场所未按经营证委托范围规定经营棉种,对张某作出了罚款5600元的决定。

  [审查]

  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事实如下:被执行人张某在经营场所未按经营正委托范围规定经营陵县棉花良种公司冀668、20B,济宁益农良种责任公司双抗810等棉种,经利津县农业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事实清楚,且当事人收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不予要求听证。被执行人张守华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属未按经营证委托范围规定经营棉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利津县农业局对被执行人张某作出了罚款5600元的决定,并且注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本院审查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准予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利津县农业局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评析]

  对于非诉执行案件,这种情况可以说经常遇到,由于作为执法机关的行政单位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说情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执行案件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二是在原来罚款数额的基础上会让当事人少缴纳一部分罚款。现在这种情况在现实中的做法不一,在一般情况下会同意行政机关的请求,允许被执行人少缴纳罚款或者允许行政机关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产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是国家治理和服务社会的公权力的一种。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是国家的职能部门,对于被管理的对象送达的处罚决定所征收的罚款是属于国家所有,是需要上缴国库的,如果不征收或者少征收,损失的将是国家,这种情况应该属于国家财富的变相流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国家行政机关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或者少征收罚款的行为不应作为案件终止执行的理由,应当全额执行罚款及(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