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关于进一步加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7-03-07
                                     关于进一步加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的通知
 
 
各镇乡(街道)农经服务中心,各有关单位(个人):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为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浙江省林业厅浙林护(2006)134号文件的精神,现进一步就加强我市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大力推广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业的发展。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是增加资源总量,解决保护与利用矛盾的有效途径,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各地要联系实际,因地制宜,在总结成功经验基础上,大力推广野生动物的人工驯养繁殖,增加野生动物资源总量,为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致富提供新途径。
二、依法规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的管理。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的管理工作。人工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并且,对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的,每年要进行验审,如不按时进行验审或没有通过验审的,已取得的证件无效。发证满三年的,需换发新证。国家二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核准证由持证单位或个人于2007年3月20日前报送市农经局(林业局),由市农经局统一报省厅验审。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核准证的验审和换证工作,根据省厅浙林护[2006]134号文件的精神,由各地自行验审换证,并报省厅备案,联系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经营利用核准证和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验审工作我市于3月8日开始,3月底结束。对于未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核准证而从事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来源合法,条件具备的由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审核依法核发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核准证;对来源不合法,条件不具备的,应予取缔,并按《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处罚。
三、加强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限额管理。由于野生动物资源有限,经营利用要严格掌握“保护第一、大力培育、合理利用”的原则。各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要提前向主管部门申报限额指标,按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等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建立健全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档案(台帐),如实向主管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表,限额指标申报可在每年的年初或证件验审时申请。如果经营利用超过核定限额指标的,必须提前申请追加核定指标,方可经营利用,否则依法查处。经营利用单位或个人对限额管理实施情况应在每年的12月25日前上报本市农经局(林业局)备案。
四、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征收和管理。根据《保护法》第二十七规定:“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凡经批准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必须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规费。收费办法及其标准根据国家及省级财政、物价及主管部门的文件标准执行。对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将依法查处。
五、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根据《管理条例》规定,出口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提供来源合法的有效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外省野生动物资源产地有效证明的,按本省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管理。
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全市公民要大力宣传,自觉行动,依法遵守。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相互协调,严格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在提高服务质量,提升管理水平上下功夫,力争使我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上一新台阶。